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詩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眼神渙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有刑法第185條之31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772號卷第45頁、第51頁),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