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69號抗告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共訂立5份合約,其中「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
-1、phase2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和鑫南科廠CP-03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CP-04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1、phase2新建工程設備合約」及「和鑫南科廠CP-03C/R+機械空調、CP-
04C/R+機械空調設備買賣合約」等4份合約(下稱系爭4份合約),已約定兩造如有爭議,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台南市;另所簽定「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於第21條訴訟管轄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以兩造間就上開5份合約有爭訟存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嗣於102年11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將「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所涉及新台幣(下同)3,960萬元工程款之爭執,裁定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至其餘4份合約部分之訴訟,請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㈡詎原法院竟將兩造間5份合約之爭訟,全部裁定移送臺北
地院審理,顯有未洽。又抗告人已將兩造間系爭4份合約約定有爭訟時,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部分,向該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2年11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前,裁定停止訴訟,遽原法院未予置理。
㈢兩造間系爭4份合約之爭訟,既約定管轄地點在台南市,
則原法院於仲裁庭逾期間未作成判斷書時,仍有管轄權。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5份合約之爭訟,全部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不僅違反兩造系爭4份合約合意管轄地點,亦與兩造請求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於仲裁期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有違,已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及約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兩造間就「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所涉及3,960萬元工程款之爭執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至系爭4份合約之爭訟部分,請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簽訂之「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
,於第21條訴訟管轄約定:「由於本合約或因違反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為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自無違誤。又原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乃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作成,抗告人自無不服該裁定之理。詎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欲推翻其之前之聲請,則應自行承擔所有後果及費用;抗告人聲明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顯不合常理。
㈡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按上開仲裁法規定,縱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成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亦係應他方(於本件即為相對人)之聲請,而非按原告(即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以本件原告身份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依法自有不合。再者,抗告人於起訴時即應審慎評估紛爭處理機制之選擇,於仲裁或訴訟程序間擇一而定,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本案標的,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許其浪費司法資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之理。況抗告人若欲行仲裁程序,亦可自行撤回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減縮聲明,就撤回或減縮部份另循仲裁機制處理,鈞院自無裁定訴訟停止之必要。
三、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分別簽訂⑴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1、phase2
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2011C0-04)、⑵和鑫南科廠CP-
03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合約編號2011C0-12)、⑶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1、phase2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2011PO-02)、⑷和鑫南科廠CP-03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設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2011PO-06)、⑸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編號2012CO-02);上開⑴至⑷之工程合約,關於紛爭解決及合意管轄之條款,已明確約定雙方若就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交付仲裁,雙方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台南市;另就⑸之工程合約定則有書面協議,合意以臺北地院為履行系爭交易之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5份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2頁)。
則兩造就系爭4份合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16日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金額為557,969,500元,並繳納裁判費4,418,369元;嗣於102年11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將「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所涉及3,960萬元工程款之爭執,以原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請求將該部分爭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另於同日復具狀,請求將系爭4份合約之爭訟部分,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完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且敘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相對人另涉他刑事案件,連累抗告人一併遭檢察官搜索扣押本件相關契約正本,故漏未注意系爭4份合約於訂約之時,有合意約定先行仲裁等情,有起訴狀、繳納裁判費收據及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57至60頁)。
㈢次查抗告人已將兩造間系爭4份合約約定有爭訟時,合意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部分,向該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有其於102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檢附向該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之書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件相對人已辯稱:依上開仲裁法規定,縱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成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亦係應他方(即相對人)之聲請,而非按原告(即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以本件原告身份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依法自有不合等語。惟查,原法院為何對抗告人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請求將系爭4份合約之爭訟部分,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前,裁定停止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及相對人上開抗辯情事,均未予置理;且將之與前開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一併均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是否以系爭5份合約,為不可分割之訴訟事件?或係有其他特別情事之考量,均未見於理由中予以敘明。又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4日就系爭4份合約之爭訟部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是否未符合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原法院亦未及予說明;就此均有由原法院再予查明後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㈣依上所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遽將上開5份合約之爭訟全
部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