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9號聲請人 黃揚嗣 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上菱鋼鐵有限公司)同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前給付勞工(黃揚嗣)資遣費新臺幣16,188元、預告工資新臺幣17,267元及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資新臺幣3,45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188元、預告工資17,267元及民國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資3,453元,伊乃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間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12月
4日,在該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2年12月
6日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惟相對人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聲請人委任柯○○出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及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工資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6至28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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