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立選任辯護人李貞儀律師
周慧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立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收據各壹紙上偽造之「 俞世文 」簽名各貳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各壹紙上偽造之「 田美君 」簽名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雅立明知其並無瑞豐夜市編號929號、929-1號攤位之使用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 施雅容 佯稱:賣方田美君有意願出售
上開2攤位使用權,開價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雅容陷於錯誤,誤信陳雅立有受田美君之託而可以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而同意購買,並先後於105年8月間某日交付30萬元、於同年8月底交付56萬元、於106年2月間交付55萬元,共計141萬元予陳雅立。
㈡陳雅立收受施雅容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為取信於施雅容,遂為下列行為:
⒈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於105年8月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由俞世文出具之收款收據,其上所載金額2萬元竄改為30萬元,而變造上開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表明其有將上開30萬元匯款給俞世文,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施雅容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收受上開56萬元後,於105年8月26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俞世文」之簽名2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表明其有將上開56萬元匯款給俞世文,並於翌日(27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施雅容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收受上開55萬元(合計共收受141萬元)後,於106年2月
28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田美君」之簽名2枚,以表明田美君有收到141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美君及施雅容;又於同年11月26日,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俞世文」之簽名2枚,以表明其有將上開141萬元轉交給俞世文,及在讓渡書上偽造「田美君」之簽名2枚,以表明田美君願讓渡上開2攤位之使用權,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田美君及施雅容。
二、嗣施雅容於107年2月間,發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讓渡書之筆跡有異,遂向陳雅立詢問,經陳雅立坦承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施雅容始知受騙。
三、案經施雅容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47至48、65至6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9至136、159至162、175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施雅容、證人俞世文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777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33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讓渡書、被告手寫自白書、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7年4月30日國世鳳山字第10700000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7、25至107、139至14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行使讓渡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34、17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俞世文;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俞世文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及讓渡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案外人田美君,各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然客觀上可分,然其自始即向告訴人佯稱:賣方田美君有意願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開價156萬元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知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足見其上開數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向告訴人佯稱賣方願出售上開
2攤位使用權,向告訴人詐取高達141萬元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俞世文、案外人田美君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弟 施柏献 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7年3月31日前返還141萬元,且陸續分期還款,有上開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至59頁),然迄今僅返還44,000元,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填補極為有限;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及其自陳為還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前夫同居,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僅返還
44,000元予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業據案外人施柏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變造之收款收據、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偽造之讓渡書各1份,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收據各1紙上偽造之「俞世文」簽名各2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各1紙上偽造之「田美君」簽名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41萬元,並未扣案,
被告迄今僅返還44,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案外人施柏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37、161頁),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5頁),是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36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造、變造之收款收據┌─┬──────┬──────┬──────────┐│編│文書所載日期│文書所載金額│偽造之簽名││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8月2日│30萬元(原為│無││││2萬元)││├─┼──────┼──────┼──────────┤│2│105年8月27日│86萬元│「俞世文」簽名2枚│├─┼──────┼──────┼──────────┤│3│106年11月26│141萬元│「俞世文」簽名2枚│││日│││├─┼──────┼──────┼──────────┤│4│106年2月28日│141萬元│「田美君」簽名2枚│└─┴──────┴──────┴──────────┘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編│文書所載日期│文書所載收款人│文書所載│文書所載匯款金││號│(民國)││匯款人│額(新臺幣)│││││││├─┼──────┼───────┼────┼───────┤│1│105年8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鳳│陳雅立│30萬元││││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俞世文│││├─┼──────┼───────┼────┼───────┤│2│105年8月26日│同上│同上│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