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珊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簡郁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任職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以挪士企業社」(負責人: 賴思辰 ),擔任以「挪士企業社」之業務、採購兼會計助理,負責與廠商接洽、向廠商訂貨、確認進貨商品價格及支付貨款予廠商等工作。詎簡郁珊僅因其缺錢花用,欲從中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利用賴思辰不諳匯率變動及每次貨品單價不同情形,而以低價高報以獲取價差之方式,而將大陸廠商所提報商品之正常進貨單價提高為不實進貨單價後,再向賴思辰為請領不實貨款,致賴思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溢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61,813元(起訴書原記載3,252,42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簡郁珊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郁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8頁;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
46、95至97、105、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遭被告以低價高報之方式而向其為請領不實貨款,因而溢付前揭貨款予被告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以挪士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該公司聯繫方式網頁資料、被告提出匯還詐領款項之109年11月25日岡山郵局高雄139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郁珊)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及擷圖照片3張、被告與賴思辰之配偶張和 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及擷圖照片24張、被告所提出之賣家「王永琛」部分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之價差統計表、賣家「深圳市錦昭科技」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部分之價差統計表、賣家「 樊敏 」部分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之價差統計表、109年7月至同年11月之價差統計表、告訴人所提出「以挪士企業社」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至21、23、25至33頁、第35至47頁〈正面〉;偵卷第23至97頁〈正面〉、第105至157頁;審易卷第79、81、83、85頁),復有被告以低價高報之價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1份附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因為薪水不高、做的事多,才會蓄意以向公司提報進貨價格比廠商報價價格較高之方式,來藉此賺取其中差價等語
(見警卷第4、5頁);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向告訴人所請領貨款之款項,均係其以低價高報之方式而將貨款價格提高之不實款項,猶隱瞞真正之廠商進貨價格,以錯誤高價之價格請款,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依被告所請領之不實貨款款項,先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方式,再由被告代為支付貨款予廠商,被告因而從中詐得前述金額之低價高報之價差利潤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5頁),已屬明確;準此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被告所請領將貨品單價低價高報之貨不實貨款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致被告得以從中詐得價差利潤之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上述財產之損失等事實,至為灼然。
三、至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溢付貨款為3,252,425元乙節;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遭被告詐欺之款項,除被告所自陳3,252,425元外,尚有其向告訴人低報利潤所得至少9,388元乙節,此有告訴人110年9月1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暨所檢附「以挪士企業社」客戶銷退貨統計表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5至79、81、83、85頁);復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尚有低報利潤所得9,388元一節,已明確表示並無意見,且願意當庭返還該筆款項予給告訴人等語,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增加9,388元,並更正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應為3,261,813元等語(見審易卷第95、96頁);準此,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應更正為3,261,813元(計算式:3,252,425+9,388=3,261,813元);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價差統計表所載(見偵卷第97頁),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以前述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應至109年11月12日止,一併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多次將廠商進貨商品單價以低價高報之方式,而向告訴人陸續請領不實貨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所請領低價高報之不實貨款金額,因而溢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利用用同一告訴人不諳進貨商品實際價格之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在告訴人於11
0年3月10日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提出告訴之前,即先於109年12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高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過程,以及已於同日先將其所詐得前揭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及告訴人11
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6、55至57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前,即主動向高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復查無不得減輕之事由或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以挪士企業社」之業務職務,並受告
訴人委任,負責處理與「以挪士企業社」與廠商接洽、訂貨、確認進貨商品之價格及支付貨款予廠商等事宜,自應依委任意旨,並善盡受任人職務、誠信處理為之,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趁告訴人不諳匯率變動及每次貨品不同之際,以將低價高報以獲取價差之方式,而將大陸廠商所提報之商品進貨單價提高為不實進貨單價後,向告訴人為不實請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被告所請領之不實貨款,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後,由被告代為支付貨款予廠商,被告因而以此等方式詐得高達3,261,813元之差價利潤,且將上開詐得款項均挪為其個人家用或作為儲蓄之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動先向警方供認其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犯後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252,425元之外,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主張低報利潤所得9,388元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108頁),復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被告所提出其通知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之110年10月13日橋頭新市鎮郵局80號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內容對話擷圖照片及110年10月1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審易卷第115、117、119、121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50、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認其在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任職時薪水不高、做的事多,才會起意以提高進貨價格之方式,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故被告利用其受代為處理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事宜之機會,以將進貨商品單價提高之方式以賺取差額利潤,而謀取不法利益,始觸犯本案刑章,其所為固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即已將原先業已確認其所詐得共計3,252,425元之差價利潤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之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將告訴人另行確認被告有低報利潤所得9,388元,一併匯入告訴人所提供郵局帳戶內等節,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業已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後業已有悔意,並極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有前揭不法行為後,除先將其所詐得差價利潤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外,復主動向警員坦認本案犯行,並審及被告迄於本院審結之前業完全賠償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前揭本院所定之負擔,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間尚有糾紛,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11頁)。然而,本院審酌前揭各該櫫情,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簽立和解書,惟其事後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失,前已述及甚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糾紛尚未解決,應非本案就被告是否得以宣告緩刑所應審究事項;從而,本院認依前述審酌事項,給予被告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屬適當,一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施用前述將進貨商品價格低價高報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依被告所請領之不實貨款,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致被告因而從中詐得共計3,261,813元之差價利潤,被告復將其所詐前揭款項,均用於家用或作為儲蓄等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取得前開差價利潤之款項,應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迄至本案審結之前,業已將前揭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乙情,亦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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