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舉行結婚儀式而結婚,於92年6月12日在臺灣登記,被告來臺後,未與原告聯絡,且被告其後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兩造以多年未見面、聯繫,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與大陸籍被告於92年5月15日結婚,在大陸舉行結婚儀
式,於92年6月12日在臺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臺灣紀錄,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於97年3月12日出境,其後並未再入境臺灣,亦無積極申請進如臺灣之記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126191號函及其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97年
3月12日起,至少已分居13年餘;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本件兩造92年5月15日結婚,於92年6月12日在臺灣登記
,婚後未同住亦甚少聯繫,被告於97年3月12日自臺灣出境,則自斯時起,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3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婚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與原告共商兩造將來共同居住地點或如何維繫本段婚姻,兩造因而分居多年,期間彼此無聯繫或互動,顯然被告並無維繫本段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