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陽
王惠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陽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秀陽犯罪所得黃色提袋壹只、雨傘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雯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惠雯犯罪所得黃色提袋壹只、雨傘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陳冠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查獲照片2張」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核其等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羅秀陽為五專畢業、王惠雯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小康,均無業,被告 羅秀楊 患有慢性尿毒症、雙下肢骨骼變形、左臀部多年傷口之疾病(見偵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等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黃色提袋1只及雨傘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冠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威士忌、高粱酒各1瓶,均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陳冠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羅秀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惠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陽與王惠雯為同居關係。羅秀陽於民國109年12月5日
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助洗衣店前,見陳冠佑所有之黃色提袋1只(內有高粱酒1瓶、威士忌1瓶、雨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竟與王惠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秀陽告知王惠雯上情後,責由王惠雯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後各自離開現場。嗣陳冠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通知羅秀陽、王惠雯到案並主動交付上開高粱酒1瓶、威士忌1瓶(均已發還陳冠佑)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秀陽、王惠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秀陽、王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陳冠佑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