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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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顥
蕭明賢
翁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顥、蕭明賢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蕭明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面倉庫,因不買蕭明賢與其弟蕭明顥之車輛關門聲音太大聲,與蕭明顥發生口角,渠等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蕭明賢見弟遭翁明宏毆打、咆哮而心生不滿,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明宏。並分別造成翁明宏頭痛、頭暈暨前額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蕭明顥受有頭部鈍傷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明宏、蕭明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明宏等3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述互核屬實,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員警秘錄器照片共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