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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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5,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簡易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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