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江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消費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皆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448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㈡被告又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清償消費款,或依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之循環信用方式、利率繳款、計息,嗣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後被告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本金9萬2916元及利息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YouB
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現金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45-55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第1款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