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偉仁基於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8時36分許,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黃○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早餐店內,乘A女準備餐點,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由下往上接續拍攝A女短褲下之身體隱私部位2次得逞。嗣黃○慶發現A女遭人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發現陳偉仁所使用之前開手機內存有偷錄A女短褲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24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24頁)
(三)被告手機內影片翻拍影像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於前開時、地,接續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2次,業據被告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考量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有採證照片可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4頁、第24頁反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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