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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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
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之範圍,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犯行時間相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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