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95號至第3302號
111年度救字第3756號至第376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應給付再審相對人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審聲請人均對各項駁回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亦呈等比級數成長。至今再審聲請人在本院所聲請之各種聲請再審事件及相關之訴訟救助遭駁回者分別各超過5,000件,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聲請人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5號111年度救字第375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6號111年度救字第375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7號111年度救字第375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7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8號111年度救字第375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7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9號111年度救字第376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00號111年度救字第376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01號111年度救字第376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02號111年度救字第37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