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80號聲請人 劉鳳萍 即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政府局於50年1月以社勞字第27號登記證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1年7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15頁第170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111年6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備案,經臺北市勞動局於111年10月28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16092026號函檢還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92026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件:財團法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第五條:本會委員任期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第五條:本會委員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經本會第31屆第1次會議全體出委員決議通過,修改章程調整任期由三年改為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