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式:1年+4月=1年4月)之範圍。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與附表編號2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均有別,且各該案件犯罪時間均非密接,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案件業經前述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麗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