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蘇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蘇嘉佑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施淨文 (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對被害人 鄭俊傑 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鄭俊傑及施淨文之證述內容,其等所證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之長相外貌,已有歧異,且由上訴人實際膚色較白、長相乾淨,及戴眼鏡之外觀,並未有鄭俊傑所證其膚色較黑之情。何況鄭俊傑距案發時間7年後,如何能指證上訴人即為對其詐騙之人,且其目的在取回本件損失之款項,對可能犯罪之人不免有怨恨、厭惡之虞,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自難採信。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固有上訴人之指紋,但上訴人係因友人之請託要求而下車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且該文書上亦有不同之指紋,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被迫影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一節,與常情、經驗法則無悖。乃原判決採信鄭俊傑之證述內容,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公文書上雖載出具該公文書之機關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且所偽造之印文為「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但實際上並無此機關,自不能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原判決遽認此等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99年間為本件犯行,自應以99年間同類型案件所為量刑,作為本件量刑之準則,俾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與上開原則有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俊傑、共同正犯施淨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顯示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拇指相符等情,以及上訴人自承曾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便利商店內影印等事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施淨文等人共同對鄭俊傑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與大學同學之朋友出遊,嗣被迫影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亦未向鄭俊傑收取金錢,以及鄭俊傑所指證對其收取金錢之人之外觀與其不同,且於時隔多年後猶能指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其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其附表所示之文書何以屬偽造之公文書一節,已敘明: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所交付鄭俊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係冒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名義所製成,該等文書內容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職稱及資料,並表明鄭俊傑已交付文書內所載金額之意思,此等偽造之文書,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皆屬偽造之公文書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2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另敘明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故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等旨,惟仍無礙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非屬偽造之公文書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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