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2083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飭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1年7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1458800號函文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理由,係認定抗告人確已逃匿,實則不然,抗告人係因患有嚴重之口腔癌,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醫師實施腫瘤切除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但術後複診時,發現癌細胞有轉移惡化現象,抗告人為求保命,四處求醫,現正接受中醫民俗療法,目前漸有起色,療程中若赴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因而曾於101年4月24日及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兩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聲請狀,請求暫時寬限3個月,屆時不論病情是否好轉,必定自動到案執行,絕無逃避事實,為此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等罪,於89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諭知以80萬元具保,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2083號加以執行,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80萬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7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1458800號函文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資料顯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旋於同年3月20日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今未歸,亦未到案執行,堪認被告確有潛逃出境以躲避執行之逃匿事實。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伊有口腔癌,經實施腫瘤切除手術,嗣
發現癌細胞轉移惡化,現正接受中醫民俗療法,療程中若赴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曾因右側下顎根尖囊腫、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於100年11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複雜性齒切除術,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11月30日門診複查。雖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具狀以其若赴監服刑將危及生命,聲請寬限延後執行,惟經執行檢察官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被告現所罹疾病,有無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經三軍總醫院函覆以:查陳員於101年1月5日回診後未再就診,當時傷口穩定,因距今約4個月,目前狀況無法得知等語。檢察官因而發函通知被告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情形,所請延緩執行一事礙難准許,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逾期即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被告復於101年6月1日以同一事由具狀申請寬限3個月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拒絕,並依法予以拘提,惟拘提未獲,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在案,有該署101年9月26日北檢治箴101執2083字第6578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101年4月24日申請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101年5月2日、5月29日、6月13日函、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7407號函、該署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送達證書、被告101年6月1日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是以被告雖曾罹患腫瘤而經手術切除,惟於101年1月5日回診後即未再回診,最後回診時傷口狀況穩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事由,執行檢察官向醫院查明後,認並無停止執行事由,因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況依入出境紀錄,被告在其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旋於5日內搭機出境,迄今未歸,出境後方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堪認其確有規避執行之逃亡事實。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曾兩次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惟被告既已逃匿在先,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到案接受執行或到案接受執行將危急其生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並無逃避執行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原審同上認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諭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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