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5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9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書、86年10月4日86年度民執星字第1934號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93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