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金垣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垣丞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垣丞固於民國97年8月17日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市○○區○○路一帶因不勝酒力肇事,經送醫救治,遭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6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法院判刑確定,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已違反一罪一罰原則,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施以道路交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
㈠異議人首開時、地,經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之
程度,猶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
2.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決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刑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屬重複處罰,自有未恰。
㈢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項處分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之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裁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