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檢察官因而請求加重量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50號被告陳俊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67巷7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賓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黃慶輝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慶輝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並未因該判決,而知所警惕,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竟仍再犯,請予加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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