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 張桂華 被告 陳武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10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76年台附字第133號裁判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7號、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同案被告 陳武忠 (另為實體判決)刑事部份之犯行,係因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中指前端指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武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既均認被告陳武忠只有因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均未敘及及認定被告陳武漢有借車給被告陳武忠之過失或未阻止被告陳武忠酒醉駕車之過失,且被告陳武忠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武忠刑事部份之犯行,既只有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罪,則就被告陳武漢有借車給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武忠部份,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陳武漢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對於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即不得將此部份本件附帶民事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未裁定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如認陳武漢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雖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得於本件再具狀追加或另案起訴請求,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