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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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秀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罪刑併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緣林秀清於100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違規迴轉,不慎與 林柏宏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柏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腕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及起訴)。詎林秀清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因林柏宏及同行友人及時記下林秀清所乘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林柏宏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應屬允當,茲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