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荏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荏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荏華(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0日清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形,則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20日清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惟異議人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被告葉荏華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上完大夜班後,要搭載證人 蔡丞鈞 返家,途中有遇到飆車族,伊害怕,才沒有做閃離的動作等語。經查,證人蔡丞鈞證稱略以:伊當時在位於大順路的杜拜酒店擔任少爺,因為伊當時沒有車,所以被告都會來載伊下班,當日,被告有聊到說遇到飆車族等語,證人蔡丞鈞與被告 曾健民 雖為朋友關係,惟經具結擔保後作證,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其證詞自堪予採信;復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3張,僅有大量汽、機機車通過,並無危險駕駛畫面,實無法確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指所訴犯行,是認被告所辯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於99年9月27日將異議人裁定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1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是異議人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雖有大量汽、機車通過,但並無證據可證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與一起通過之汽、機車有何蛇行、追逐或扭動等競駛之動作堪以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