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