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1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4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
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