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一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博愛二二0一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之北埔營區報到,該教育召集令已依法送達其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並由丁○○簽收,詎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造成丙○○受有右大腿挫傷並血腫之傷害。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為逃避責任,未對受傷之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汽車逃離現場。嗣警依其留置現場之車輛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暨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其並未依時前往報到之犯行甚明,該當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核與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鑫發企業社五股分店長 洪政義 在警詢時證述,確係被告向其車行承租七一九三─RJ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復有七一九三─R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犯罪事實①部分),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逃逸罪、妨害兵役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仍得於量刑時列為素行參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傳拘未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甲○榮偵格緝字第三二九一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甲○榮偵格緝字第二七七二號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