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
2巷2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所簽發交付,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相對人所出售之不動產緊鄰凶宅,抗告人為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