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第一九六五九號),提起上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前,持花盆砸向甲○○住處門口所設之不鏽鋼子母門(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以此方式損壞該不鏽鋼子母門,致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幀及估價單乙紙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斟酌被告曾因防火巷使用糾紛之細
故而與告訴人屢起勃谿,進而以強力膠灌入告訴人大門鑰匙孔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參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因宿怨未消,竟持花盆砸損告訴人之不鏽鋼子母門,再度毀損告訴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且於原審判決之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時仍執前詞否認上開不鏽鋼子母門並達毀損程度,並謂原審量刑過重而任加指摘原審判決,核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告惡性非輕、危害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然所執被告犯行情節與犯後態度之情狀,原即業由原審判決審酌敘明,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
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減刑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上訴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