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手抓告訴人乙○○嘴巴並折其手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的父親 謝福 於事發前兩天,以手機聯絡我,說他老婆需要人照顧,騙我過去他家,民國98年2月27日我早上約9點30分到他家,後來謝福突然不見,乙○○把門關上,並追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我反擊而抓他嘴巴上唇,並反擊他的手掌,至於他為何受傷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開立4張本票向其父謝福借款新台幣130萬元,伊發現後出示本票質問被告,被告竟當場搶走4張本票吞入口內,伊要拿回本票,結果右手指及右側臉部受傷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警員 石春山 到庭證稱:「98年2月27日我值上午10點到12點的勤務,因接到值班人員通知,所以約10點多前往現場,值班人員只有說是民眾糾紛,我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客廳,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我馬上制止,問他們怎麼回事,並請他們到屋外登記身分,現場就他們兩人和告訴人之父親謝福在場,兩人繼續口角,因為被告沒帶證件,所以我請她跟我回派出所,告訴人及其父親也跟著我回派出所,雙方都沒有明顯外傷,回到派出所後,我問他們兩人有無受傷,被告說有,我就幫她拍照,告訴人說脖子被抓傷,我記得也有拍照,當時我沒有做筆錄是因為雙方並沒有提告,事後乙○○提出診斷證明書,我才做筆錄,告訴人當場沒有講為何壓著被告,回到派出所才說是因為被告把他的本票吞到肚子裡,但我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所以我請被告去照X光,被告隔幾天真的有拿一張X光給我看,我看不懂,就請她保留,我當時只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所以認為是傷害案件,告訴人當場並沒有向我報案說被告是搶奪的現行犯」等語,足認告訴人所述因本票遭被告搶去吞入肚子,才將被告壓制地上並請謝福報警乙節,應堪採信。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行發覺者,為現行犯;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見被告將本票搶去吞入肚內,即以被告為搶奪案件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委由其父報警,在警方到達之前,壓制被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能以正當防衛對抗之,被告出手抓傷告訴人並折斷手指,傷害犯行明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於到場之警員石春山並未於98年2月27日積極受理告訴人之傷害、搶奪告訴,僅待告訴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始行受理傷害案件,且就告訴人所指搶奪案件迄今置之不理,當非正途,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福建省福州市人士,國小畢業,因從事看護工作而與告訴人家庭往來,竟因故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