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雅婷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雅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107年6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98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起訴後經本院准予於98年9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99年1月20日99年南院龍刑中緝字第2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於案件審理過程,即以逃匿方式躲避追訴及審判,而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案雖已於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宣判、確定,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雖被告陳稱:「希望交保,不要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不知道被通緝,因為她涉案時有毒品案件,被觀察勒戒也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以為案件已經結束就到宜蘭工作,這段期間也沒有犯罪,本案雖係重罪,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等語(見107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本案係經羈押交保後,卻拒不到庭,辯稱不知被通緝云云,實無可採。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