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尤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過調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雖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申請書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項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已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但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居所地在桃園市,復以書狀陳明現在住居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桃園市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被告並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宿舍住宿申請書等在卷可證,應可認為被告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而係以桃園市為其住所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