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 溫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8萬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兩筆,共借款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6年6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合計為年息2.045%)機動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48萬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