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陸續透過丁○○向甲○○借款,因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明知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四八六之一一○地號與坐落其上同段第二六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其所經營之皇家體育用品社內遭甲○○取走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甲○○持有中並未遺失,因欲出售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需要所有權狀正本,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桃園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遺失,使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書狀滅失事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桃地一字第六三一九九號公告上,並於同日以桃第一字第六三一九九號函請桃園市公所公告系爭權狀遺失,於公告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原權狀作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新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甲○○, 黃文中 取得系爭土地之補發權狀後,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陳欽相 。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甲○○偵審中指稱被告積欠借款無法清償所以伊在桃園市○○○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介紹被告與甲○○借貸之丁○○於偵審中證稱:甲○○取得被告之所有權狀時,伊與被告、 許錦滄 三人都在場等語;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之業者 李國材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證稱要簽買買契約時沒有權狀,被告向伊表示權狀遺失並同意由代書幫忙辦理補發;證人即承辦代書乙○○於同日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丙○○之權狀事實上並未遺失,是李國材委請伊幫忙辦理補發權狀之手續等情屬實,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基稽、且有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桃地一字第五二一三號檢覆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之桃字第六三一九九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公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為間接正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甚為不良,欲出售房地以解困境,才出此下策,其素行尚非頑劣,因系爭房地上已有多順位抵押權存在,出售後所生損害要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已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甲○○持有中並未遺失,竟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遺失,偽造切結書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文書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足當之。查卷附之切結書係案外人即不知情之代書乙○○受被告丙○○之託以被告丙○○之名義制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縱認切結書所述之內容即系爭權狀遺失之記載並不實在,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