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素行惡劣,經年累月酗酒
,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且經常辱罵毆打及恫嚇原告,原告起初為期被告改過,隱忍不與之計較,親友亦苦心勸導被告,然被告竟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先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藉故在屏東縣○○鄉○○村○○路菜市場出手毆打原告並當眾撕毀原告上身衣服,致原告難堪至極,其間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再多方隱忍,然被告仍整日酗酒不知悔改,並不顧家計及子女生活、教育費,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重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血十公分×七公分,左側頸部腫痛,下背痛,右肩受傷等傷害,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上臂瘀血多處、右膝瘀血等傷害。
(二)、查被告一再動輒毆打原告,其暴力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且禁止原告向外哭
訴,又被告有嚴重性觀念偏差,時對原告性虐待,以此作為懲罰原告之手段,原告不僅身體受創,且精神上亦痛苦至極,現迫不得已離家,並已無法在原住所附近自行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工作,已完全無法繼續同居,被告積習難改,凌虐行為一日復一日,且暴力侵害日益嚴重,已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更且本件兩造情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情,顯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亦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元喜 、 尹文慶 及 尹文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菜市場出手毆打原告並當眾撕毀原告上身衣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重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血十公分×七公分,左側頸部腫痛,下背痛,右肩受傷等傷害,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上臂瘀血多處、右膝瘀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元喜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綦詳,更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證人尹文慶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自其國小三年級有記憶以來,被告喝完酒之後就會毆打原告,且被告經常喝酒,喝完酒後就會毆打原告,直至去年原告離開,更且其曾親見被告持拿菜刀追原告,對原告全身拳打腳踢,另自八十七年以來,被告即對原告慣常性毆打,且是無緣無故就毆打原告等語,堪信,被告確無緣無故,即對原告慣常性毆打。
三、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以還,即無緣無故,對原告慣常性毆打,業如前述,衡其情節難認無繼續性及習慣性,非夫妻間偶然勃谿可比,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且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二造誠摯基礎亦難謂無動搖之情,實非不得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