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境內、正確住址不詳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前揭住處及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0七公克及與本件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軟管一條等物。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且當日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亦證實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為0‧二0七公克,此有該局(90)管檢字第98572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爰不待其戒治期滿,逕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軟管一條,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留下來,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用吸食的,未用注射方式施用,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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