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與友人一同在某處飲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山鼻橋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大型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遵行限制速度行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並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內側車道,致撞及由巷內駛出,由 李郁華 所騎乘之QJU─0五二號輕型機車,造成李郁華體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乙○○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郁華之姊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郁華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觀察,可知撞擊點是被告所駕系爭營業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左前方正面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顯示被告確因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行駛外側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正面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又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供承當時時速為四、五十公里,亦屬超速行駛無訛。再者,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乙節,已遠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限制,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而從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之測試結果可知,被告肇事後,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又係正面撞擊前方車輛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突然衝出,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汽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駕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酒醉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內側車道,正面撞及前方車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郁華傷重不治,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郁華傷重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在當日肇事後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九二毫克之情形下,貿然超速駕駛汽車而肇事,其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甚重,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