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五第14行之「致該車門明顯凹陷」後,補充「(黃威品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黃勝雄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案發地即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彰新路7段十字路口旁,在案發時,尚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車輛,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以車輛及人身阻擋告訴人甲○○自用小貨車時,尚有與本案無關之自用小客車駛於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前方,而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車輛阻擋,是被告、同案被告以車輛、人身阻擋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前方去路,下車跟追圍堵,並由被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門等情,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之照片(見偵1092號卷第69頁),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經被告持木棍敲擊後有明顯凹陷的痕跡,是被告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卷第34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曾因詐欺、圖利容留性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裝設及維修鐵捲門工作,未婚,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敲擊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木棍,在敲擊後就丟在路邊等語,是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威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敲擊告訴人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致該車門明顯凹陷。因認被告黃威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卷第173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勝雄
王連春 黃威品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皓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勝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全工五高分6Z22G3746FD32號電桿旁農田(下稱系爭農地),因毗鄰之王連春休耕未能種植農作物致風沙吹襲產生揚塵而影響其洋蔥收成,造成雙方迭有口角糾紛。
三、黃勝雄於110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勝雄車輛)至系爭農地,見王連春、甲○○在除草、施肥時,再因上開揚塵問題與王連春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勝雄、王連春竟因此各基於對彼此之傷害犯意,由黃勝雄手持棍子(下稱涉案棍1)、王連春則持小鋤頭相互揮擊對方右手掌、背部及左臀部等處,造成王連春受有左側胸挫傷及右手背部挫傷等傷害;黃勝雄則受有背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後背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事件一)。
四、前情經在旁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介入後,黃勝雄始騎乘黃勝雄車輛離開系爭農地,王連春則稍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獨留甲○○1人在系爭農地施肥至110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離開系爭農地,沿伸港鄉工一路、興工路、彰新路7段欲返回其住處。
五、黃勝雄因不滿前情,竟旋騎乘黃勝雄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 吳家 紅茶冰 」),向店內友人黃威品、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6人(下合稱涉案6人)告知上情,並自斯時起夥同涉案6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連絡,於同(11)日17時40分許,在黃勝雄騎乘黃勝雄車輛帶領下,由陳柏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柏皓車輛)搭載周峻聖、李駿耀、林崇萌,葉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伯偉車輛)搭載黃威品,出發尋仇。其後,於同日時47分許,黃勝雄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彰新路7段交岔口發現甲○○車輛,隨即指示涉案6人下車圍住甲○○車輛,欲拉下甲○○理論。過程中,黃威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下稱涉案棍2)敲擊甲○○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致該車門明顯凹陷。至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及林崇萌等5人則於前揭強暴過程中,則分以陳柏皓車輛與葉伯偉車輛阻擋甲○○車輛前方去路,並下車跟追圍堵方式助勢,而綜以上揭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下稱事件二)。
六、案經黃勝雄、王連春、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案件卷,下稱「偵字卷」,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案件卷,下稱「核交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17至25,核交卷:頁19至22)供述:①於事件一所列時、地,因系爭農地揚塵問題與被告王連春先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伊遭壓制在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②與被告王連春肢體衝突後,騎乘機車至「 吳家紅 茶冰」,向被告黃威品、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6人訴說被打經過,並要求涉案6人駕車尾隨其機車去找證人甲○○理論等事實。③因知悉被告甲○○住處,遂能在路上攔阻,當在事件二所列時、地攔阻到被告甲○○後,隨即下車跑向甲○○車輛揮手要求下車。同時,後方尾隨之涉案6人中,有人持棍棒敲擊甲○○車輛等事實。④當證人甲○○逃離現場時,再要求涉案6人駕車尾隨其機車再去證人甲○○彰新路住處找人之事實。2被告王連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11至15,核交卷:頁20)供述:①於事件一所列時、地,因揚塵問題而與被告黃勝雄發生口角,被告黃勝雄先持棍子揮向伊,伊用右手掌揮掉棍子,再將當時除草之小鋤頭丟向被告黃勝雄,兩人都空手後,遂扭打在地,因伊力氣大,被告黃勝雄遭伊壓制在地,後經被告黃勝雄掙脫後,伊就放手等事實。②證人甲○○見被告黃勝雄與伊扭打在地,且已遭伊壓制在地,才從100公尺遠之田地跑過來,甲○○全程並無動手之事實。3被告黃威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27至32、頁50,核交卷:頁23、57至58)供述:①事發當天17時42分許,於被告黃勝雄在「吳家紅茶冰」邀集下,搭乘被告葉伯偉車輛找尋證人甲○○,並要質問為何毆打被告黃勝雄等事實。②涉案6人是由被告黃勝雄騎機車帶領下,在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興工路交岔口共同妨害證人甲○○通行、擋住去路等事實。③伊於事件二所揭時、地,有擋住證人甲○○去路之事實,並於上車前隨手抄起路邊涉案棍2後出發,並持該棍敲擊證人甲○○車輛左側車門等事實。4被告陳柏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57至59,核交卷:頁55至57)供述:①伊在「吳家紅茶冰」,聽聞被告黃勝雄遭證人甲○○毆打後,涉案6人遂在被告黃勝雄指揮下,伊駕駛陳柏皓車輛,搭載被告周峻聖、李駿耀及林崇萌3人,於事件二所列時地駕車出發要找證人甲○○質問等事實。②被告黃威品持涉案棍2敲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車門之事實。5被告葉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53至55,核交卷:頁32至34、頁55至57)供述:①伊在「吳家紅茶冰」,聽聞被告黃勝雄遭證人甲○○毆打後,涉案6人遂在被告黃勝雄指揮下,由伊駕駛葉伯偉車輛,搭載被告黃威品,於事件二所列時地駕車出發要找證人甲○○質問等事實。②被告黃威品1人在現場持涉案棍2敲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車門之事實。6被告李駿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62至64,核交卷:頁32至34、頁55至57)供述:①伊在「吳家紅茶冰」搭乘陳柏皓車輛,與其餘涉案6人,,出發一起要找證人甲○○質問為何毆打被告黃勝雄等事實。②被告黃威品1人有持涉案棍2敲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車門之事實。7被告周峻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67至69,核交卷:頁32至34、頁55至57)供述:①伊在「吳家紅茶冰」搭乘陳柏皓車輛,與其餘涉案6人,出發一起要找證人甲○○質問為何毆打被告黃勝雄等事實。②被告黃威品1人有持涉案棍2敲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車門之事實。8被告林崇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頁71至73,核交卷:頁32至34、頁55至57)供述:①伊在「吳家紅茶冰」搭乘陳柏皓車輛,與其餘涉案6人,出發一起要找證人甲○○質問為何毆打被告黃勝雄等事實。②被告黃威品1人有持涉案棍2敲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車門之事實。9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頁2至4、頁8至9,核交卷:頁7至8、頁55至56)證述:①於事件一所列時、地,看見被告黃勝雄、王連春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均受有傷害,然伊並未有動手,僅將雙方武器放在旁邊等事實。②於事件二所列時、地,所駕駛之甲○○車輛遭被告黃勝雄與涉案6人攔阻,並遭被告黃威品持涉案棍2敲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門1下等事實。10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0年10月11日驗傷診斷書1紙(偵字卷:頁97)佐證被告黃勝雄、王連春、2人於事件一所列時、地,分持棍子、小鋤頭,相互揮擊對方身體,致雙方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勢等事實。11伸港忠孝醫院110年10月11日驗傷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2日診斷書等各1紙(偵字卷:頁98、99)12系爭農地現場相片(照片編號19至2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木棍相片(照片編號30)(偵字卷:頁84至87、頁90、92至96)佐證事件一之案發地點現場狀況、位置及涉案棍1之外觀、長度等事實。13本署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核交卷:頁55至56)佐證被告黃勝雄、黃威品、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等人分乘1部機車及2部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之伸港鄉興工路與彰興路7段交岔路口,經被告黃勝雄指認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均隨即開門下車或跑或走一致往證人甲○○車輛接近,致案外車9189-WF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後方之證人甲○○驚覺苗頭不對,旋即倒車拉開與前車距離欲駛離現場,然被告黃勝雄似有拉開車門舉動,被告黃威品則手持木棍猛力敲擊左側(即駕駛座側)車門,而被告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則成縱隊狀先後散開站立在被告黃勝雄、黃威品2人身後,不斷持續靠近中而形成包圍之勢,致案外車及甲○○均無法依照原訂路線前進,甲○○緊急下隨即車頭偏右直接衝向路旁草地而繞過前方案外車而逃離現場,被告黃勝雄隨即指示被告黃威品、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等人上車追跟甲○○,俟被告黃勝雄等人離開現場後,案外車方得以右轉進入彰新路離開等事實。14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事件二現場相片及車損相片(偵字卷:頁75至83、頁88至91,核交卷:頁70至85)佐證於事件二所列時、地,被告黃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涉案6人,攔阻證人甲○○車輛要求證人甲○○下車,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門遭木棍敲擊而有凹陷痕跡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就事件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就事件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勝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下稱前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威品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前罪。
(四)核被告陳柏皓、葉伯偉、李駿耀、周峻聖、林崇萌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五)被告黃勝雄與涉案6人間,就事件二所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黃威品、陳柏皓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勝雄、王連春2人就事件一部分,另涉有刑法恐嚇犯行。然遍觀迄查事證,僅見被告王連春、黃勝雄2人分於警詢時互相單一指訴對方揚言有「你給我記住,我要找人來修理你」、「要打斷我的腿」及「置我於死」等言語(下合稱涉案言詞),未見其他旁證足資為憑。另查,雙方確因事件一之肢體衝突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勢,業如前述。是上開涉案言詞,客觀上是否構成恐嚇罪嫌所謂將來惡害之告知,亦或僅是紛爭衝突當下之口頭叫囂,已有可疑。且涉案言詞主觀上是否必係被告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或僅係衝突中情緒失控下之助勢言詞,亦有可議,是核與恐嚇罪嫌有間。
(二)至就事件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依上開本署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55頁),事件二之衝突自監視錄影畫面2分4秒許開始,至2分53秒許結束,尚不足1分鐘,且告訴人甲○○末亦以「車頭偏右直接衝向路旁草地而繞過前方案外車」之方式,在短瞬間成功離去,業如前述,未見如何權利行使遭受妨害之情,故核與該罪有別。
(三)惟上開罪嫌,如成立犯罪,均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核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8月15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9月02日
書記官包昭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