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融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美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黃燈時段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許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口轉角之便利超商前,起步駛出並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擬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宛融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秀美之指訴、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下稱東方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714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汽車雖有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但我認為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是從轉角處出現,我左轉時無法確認當時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且車禍當下,告訴人機車沒有倒地,我也有跟告訴人確認她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她沒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美路之交岔路口,遇其行向號誌為黃燈而進行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對向路口轉角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前起步駛出,並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閃不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37、70頁,本院卷第79、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3、7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5、55至57頁,本院卷第80、89至97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前述碰撞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右手腕扭挫傷,然查:
⒈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前述碰撞後,有往左朝
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傾斜,告訴人左手肘有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發生碰撞,惟告訴人隨即將機車扶正,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6、33、70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有因碰撞而人車倒地,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固先後於:⑴111年10月25日
起至道周醫院就醫,經診斷:「右胸壁挫傷」;⑵111年11月1日起,至道周醫院就醫,經診斷:「右手腕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⑶111年11月5日起,至東方診所就醫,經診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右手腕扭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中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111年10月24日」,與下述道周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第1次來院就醫之時間係「111年10月25日」乙節不符,應係誤載)、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周醫院112年9月21日道義醫字第1120921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東方診所回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47、51至6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對於警方所詢其有無受傷,係答稱:「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衡以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間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5日,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10月22日」,分別已間隔3天、10天、14天,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
⒊依上開本院播放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碰撞過程當中,僅有左手肘在其機車左傾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發生碰撞,其餘身體部位均未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其胸口亦未有與其機車發生碰撞」,準此以觀,告訴人之胸口、右小腿、左右手腕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既均未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或其自身機車發生碰撞,又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自無可能受有「右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勢。雖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左、右手腕係因緊急煞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車牌底部有些微刮擦凹痕、車牌下方之保險桿有些許刮擦掉漆、車牌上方之引擎蓋有些微凹痕」,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底部車殼有些許刮擦掉漆、懸掛之置物籃左側有些微凹損」等情,足徵兩車之車損情形尚屬輕微,兩車碰撞之力道非鉅,告訴人雙手手腕應無可能僅因緊急煞車即受有手腕扭挫傷之傷勢,何況告訴人是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第10天、14天才分別至道周醫院、東方診所就醫,經診斷出「左右手腕扭挫傷」,亦徵告訴人左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勢,應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
㈢、綜據上情,被告自用小客車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因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確實受有傷害,準此,縱然被告上開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仍無從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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