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佾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除非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一般人無須支付以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聘僱他人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 林紘賢 之介紹,加入林紘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下稱「吉普」)、「噴火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每次以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詎李佾龍自同年7月10日起已知其上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猶為賺取報酬,與「吉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 」、「運盈客服」等帳號,向 黃妙雲 佯稱須繳交以獲利金額23%計算之款項,始可提領其先前獲報明牌而投資獲利之本利,惟因黃妙雲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同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前交付獲利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乃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並將該等物品連同如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等物放置在台灣高鐵臺南站內某置物櫃中,再由李佾龍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依「吉普」之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物品,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已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摘要」及「存款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現金儲值服務費」及「肆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周光哲 」姓名之印章並簽署「周光哲」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此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光哲後,前往向黃妙雲取款。嗣李佾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前欲向駕駛車輛前來之黃妙雲取款而敲擊其車窗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佾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上開證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41頁、第165-168頁、第179-18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1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3頁、第71-76頁、第79-87頁),核與證人黃妙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被告之照片7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張雅靜」、「運盈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104頁、第205-20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光哲」印章、印文及偽造「周光哲」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
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誤載,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應更正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自應予以更正。
⒉雖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此部分屬偽造
私文書,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予以審理,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相較於起訴法條所引用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乃與之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
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噴火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本案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每月給予母親金錢貼補家用、經濟狀況不穩定、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皆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亦同為被告依指示自台灣高鐵臺南站內某置物櫃中所拿取,而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隨同偽造之私文書即該物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相關;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或利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周光哲」姓名之印章貳個2「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光哲」之工作證壹張3現儲憑證收據壹張4「 陳偉豪 」等姓名之印章貳個5「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6「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本7「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批8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一八○九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9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10現金伍仟元1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