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朝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與建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朝朋見狀逃逸自摔時,其左手仍持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為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朝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並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所犯罪名與上揭①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畜牧養雞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家中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針筒是其的,但與本案沒有關係,其本案施用方式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到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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