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周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陳朝榮
劉志德 陳秋勝 陳垂德 劉金利 劉春林 劉賢規
楊溪圳 楊滄智 楊峰榮 陳任賢 陳同意 陳寶勝 劉敬盛 劉敬洲 吳陞宏 吳承樺 吳麗美 陳錠權 陳柏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錠興 被告 余玉米
陳錠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華文東 被告 林世昌
林保誠 林祐仲 楊益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5817.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朝榮、劉志德、劉金利、楊溪圳、楊滄智、楊峰榮、陳任賢、陳寶勝、劉敬盛、劉敬洲、吳陞宏、吳承樺、吳麗美、余玉米、林世昌、林保誠、林祐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二土測字第10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秋勝、陳垂德、劉賢規、楊益奇
、陳同意、陳錠權、陳柏偉、陳錠志、劉春林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不用送鑑價等語。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17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原告之雞舍,及被
告陳朝榮使用之鴿舍、貨櫃屋,其餘土地上無其他建物,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廢耕,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二土測字第16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2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狀均呈矩形或梯形,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上相符,有現況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秋勝、陳垂德、劉賢規、楊益奇、陳同意、陳錠權、陳柏偉、陳錠志、劉春林均表示同意,並同意不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劉志德、陳任賢、周永欽以其應有部分57780分之2221、57780分之26
65、57780分之4135,依序各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劉志德、陳任賢、周永欽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3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7780分之5452陳朝榮57780分之17813周永欽57780分之41354劉志德57780分之22215陳秋勝57780分之13246陳垂德57780分之5737劉金利577800分之105858劉春林577800分之105859劉賢規57780分之216710楊溪圳57780分之263711楊滄智115560分之212712楊峰榮115560分之212713陳任賢57780分之266514陳同意57780分之266515陳寶勝57780分之275016劉敬盛57780分之54117劉敬洲57780分之253118吳陞宏115560分之517119吳承樺115560分之517120吳麗美57780分之348121陳錠權57780分之275022陳柏偉57780分之331123余玉米57780分之310324陳錠志57780分之277425林世昌173340分之331126林保誠173340分之331127林祐仲173340分之331128楊益奇57780分之3100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二土測字第10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二土測字第16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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