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7年9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甲○○被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本人現已於屏東看守所服刑中,而本人在外原參加屏安醫院美沙冬戒毒班,但因父親年邁,無力再工作,而家中仍有貸款未清,所以本人身兼二職,白天於檳榔攤工作,晚上則在豬肉加工區,和美沙冬戒毒班時間無法配合,以致於未繼續參與,本人在所服刑期間,當作是贖自己所犯罪過,但懇請鈞長,本人在外只憑自己勞力賺取金錢,不偷亦不搶,但相較之下,本人被判處之刑期,卻比偷竊者、搶奪者之人造成他人精神財物損失的行為更重,再者父親年邁,又疾病纏身,家中貸款經濟需本人援助,而本人母親已於車禍意外中往生,深刻體驗到『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痛苦,一輩子都無法喚回親情之痛,本人已來不及讓母親享天倫之樂,故祈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本人一重新之機會,讓本人盡早服刑完畢,能夠返鄉孝順摯愛之父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云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
97年10月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