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
1號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51號、97年度偵字第1139、1805、2148、3256、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犯竊盜數案,經原審判處徒刑
4年,然被告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深感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較輕之刑罰等語。審查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認原審就其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量刑過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能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