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就上開2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是因其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視為已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
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許,其行經屏東市○○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7小包(空包裝總重1.75公克、驗餘淨重0.5公克)及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6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