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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