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解秋程
被 告 江漢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漢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年
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難以認定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應核定
為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2,76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或其他
可資辨別身份之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繳納本件裁判費2,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