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戴秋凱(原名戴勝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
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