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黃天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魯清明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被告 龔孟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魯清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04-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94元由被告魯清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41條第1、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48條第1、2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被告魯清明原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張昌成 結婚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等情,有被告魯清明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魯清明自104年1月29日起即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在大陸結婚,在臺灣未設有戶籍等情,此有大陸地區公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魯清明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魯清明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04-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原告請求撤銷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其等間之贈與契約訂約地不明,且未另有約定準據法,惟履行地為臺灣地區,是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龔孟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魯清明應就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龔孟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魯清明之女即被告龔孟姣結婚,婚後被告龔孟姣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龔孟姣,被告龔孟姣即願繼續與原告同住、共同養蜂維生、照顧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原告生活起居,嗣被告龔孟姣於104年1月間來台團聚,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龔孟姣,惟因被告龔孟姣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龔孟姣要求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借名登記在其母即被告魯清明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而隱藏由被告龔孟姣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詎被告龔孟姣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不滿1個月,即於104年2月間返回大陸,雖於104年6月間曾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但僅短暫停留2個月,且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拿取10公斤蜂王乳及茶葉,以銷售、遊玩為由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不得已於107年間以被告龔孟姣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龔孟姣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原告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謂已收受被告魯清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魯清明實際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原告係以通謀買賣為原因,隱藏附有移轉予被告龔孟姣為條件之贈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魯清明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所隱藏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龔孟姣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魯清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龔孟姣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魯清明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龔孟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魯清明與原告間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魯清明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龔孟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並
未贈與系爭土地給我,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到 黃秋蓮 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魯清明及其配偶張昌成付買賣價金給原告。我於104年8月15日離開台灣,是因為原告開車載我,轉彎時車速過快,導致我被摔出車外,受到重傷,我沒有健保,在台就醫會產生高額醫療費用,但原告不願負擔,要求我回中國檢查治療,經我自行連絡,隔2天我的妹妹來台接我回中國治療,當時我是坐著輪椅回中國,現在仍遺有失去味覺的後遺症,原告未善盡丈夫的責任照顧我,竟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魯清明則以: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以家中現金及夫
張昌成領取火力發電廠發給之漁船回饋款,及農會提領3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提領20萬元、3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本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且有原告親筆簽名,證人黃秋蓮亦證述買方確有於104年1月9日攜帶現金至其事務所,賣方備妥相關證件,雙方本人均到場,始受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證人黃秋蓮雖證述是我女兒龔孟姣要買系爭土地,因我女兒是外籍人士,借用我的名義辦理登記等語,但不論買受人是我或是我女兒龔孟姣,原告既已收受買賣價金,我與龔孟姣間不論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若我與龔孟姣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龔孟姣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請求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我與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兩造,原告應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權利主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被告魯清明為龔孟姣之母。
㈡原告與龔孟姣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龔孟
姣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同住、於104年1月11日離臺,再於104年6月2日來臺同住、於104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㈢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
日至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2即本院卷第109-112頁所示),約定由被告魯清明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魯清明名下。
㈣原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手寫記載「本買賣契
約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後面,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無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
方,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孟姣結婚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龔孟姣,附有被告龔孟姣應來臺與其共同養蜂生活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約款,為附負擔之贈與等情,為被告龔孟姣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龔孟姣係附有負擔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魯清明為被告龔孟姣之母,原告與被告龔孟姣於102年
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龔孟姣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同住、於104年1月11日離臺,被告龔孟姣再於104年6月2日來臺同住,於同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又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至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魯清明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魯清明名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參酌被告龔孟姣以書狀自承: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到黃秋蓮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再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及過戶之地政士黃秋蓮到庭證稱:是被告魯清明的配偶張昌成跟我接洽,張昌成帶被告魯清明及魯清明的女兒來我的事務所2次,委託我辦理原告土地過戶給被告魯清明,第一次來我事務所時,我認為原告那麼老了,被告魯清明是大陸籍,我覺得不妥而拒絕,後來他們同一批人第二次又來找我,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看張昌成帶來一大袋子,張昌成說有帶錢來,而黃天化有拿出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我才幫他們辦,我聽張昌成、魯清明說,魯清明的女兒是大陸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理登記,所以借用魯清明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2頁),足信原告與被告龔孟姣於102年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龔孟姣直至約1年後即103年12月7日始來台與原告同住,且於來台後1個月內,先後2次由被告龔孟姣之母被告魯清明之配偶張昌成為首,率同被告龔孟姣及其母、原告同至證人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張昌成於委託時表明係借用被告魯清明名義辦理登記,黃秋蓮於第1次予以拒絕,於第2次即104年1月9日同意受託為原告與被告魯清明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龔孟姣於簽訂後2日即104年1月11日出境,其後,再於104年6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2個月餘後,於104年8月15日出境,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孟姣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龔孟姣未即來臺同居,婚後被告龔孟姣表示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被告龔孟姣即願繼續與原告同住、共同養蜂維生、照顧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原告生活起居,被告龔孟姣於104年1月間來台團聚,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龔孟姣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⒊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內政部依該條例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嗣於106年6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6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第15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由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依我國法律規定,原則上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有經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通過及報請內政部許可後,始能例外取得並辦理登記甚明。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本件訴訟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獲審核通過,及業由臺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許可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龔孟姣無從因原告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需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主管機關除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要件情形下,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外,亦得依106年6月19日修正前同辦法第14條規定為一定標準之管制,揆其立法趣旨,乃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炒作房地產,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龔孟姣既未向臺南市政府、內政部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龔孟姣,顯已違反兩岸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已可認定。
㈡被告魯清明與龔孟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⒈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黃秋蓮到庭證稱:張昌成說土地是魯清明的女兒要買的,魯清明的女兒大陸籍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理過戶登記,魯清明的身分證快拿到了,拿到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先借用被告魯清明的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佐以被告龔孟姣、魯清明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龔孟姣並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29日初領我國國民身分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已如前述,核與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104年1月9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承買人魯清明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辦理土地登記」等語相符(見調解卷第43頁),而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取得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母即被告魯清明即將設有戶籍而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被告龔孟姣乃借用被告魯清明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達其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龔孟姣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兩岸關係條例所限制取得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對象,其為在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之被告魯清明名下之舉,足使被告龔孟姣實質上迴避主管機關之審查,而於被告魯清明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時,達成實質上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禁止之相同效果,依前述說明,此當屬脫法行為,而非法之所許,故告魯清明與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
㈢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
⒈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關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魯清明名下,係與被告魯清明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既為被告魯清明以其與原告間確有真實買賣契約存在,且其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魯清明自應就其等彼此有「財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黃秋蓮到庭到庭證述:當時張昌成說被告魯清明的女
兒是大陸籍人士,沒有身分證,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而魯清明的身分證快拿到了,拿到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土地是被告魯清明的女兒要買的,借用被告魯清明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核與被告魯清明、龔孟姣抗辯被告魯清明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與被告龔孟姣無關云云,悉不相合,本院審酌證人黃秋蓮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且就所為證言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詞,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魯清明間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雖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後面親自簽名之事實,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187頁頁),惟據證人黃秋蓮結證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助理寫的,我並未經手買賣價金200萬元交給原告,我有看到張昌成拿一個大袋子,張昌成說裡面是錢,但張昌成並未打開袋子,我沒有查看袋子裡是否有錢,當場並未點錢,也沒有看見張昌成把袋子交給原告,我是想說錢既然已經拿來,雙方都有到場,要辦就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可知證人黃秋蓮前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恐與於法相違,而拒絕辦理,嗣被告魯清明之夫張昌成為為順利辦妥登記,再次持外觀似裝有金錢之袋子至證人黃秋蓮地政士事務所,使證人黃秋蓮主觀認定原告與被告魯清明之女即龔孟姣間確有買賣交易,進而同意依張昌成指示以被告魯清明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既未當場點收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 龔孟妏 、魯清明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兼衡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為取信他人,多數會以書面,且有給付價金之外觀,是縱原告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付清」等文字後方親自簽名,仍無從逕認原告有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200萬元。至證人黃秋蓮雖另證述:張昌成說他有拿錢來,我覺得是真的要辦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證人黃秋蓮既已證稱「我覺得」,則該證詞顯屬證人主觀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魯清明之認定。
㈣被告魯清明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明知被告魯清明並無給付買賣價金買受
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魯清明,其等間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龔孟姣間並附有負擔,及被告龔孟姣借用被告魯清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贈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有負擔贈與契約,及被告魯清明與被告龔孟姣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此項無效原因,衡情應為原告與被告魯清明於買賣時所可得而知,依上開規定,被告魯清明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⒊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求為撤銷其與被告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與被告魯清明間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有負擔贈與契約,及被告魯清明與被告龔孟姣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原告就此原因事實之法律效果,理應主張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魯清明回復原狀。
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原告主張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得基於職權,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魯清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魯清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魯清明依民法113條規定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龔孟姣間附負擔贈與契約,及被告龔孟姣與被告魯清明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魯清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9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日旅費1,194元),依上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魯清明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