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俊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羅漁陳惟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車禍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惟陞、黃羅漁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等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66號被告陳俊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修受僱於運通旅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8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出場道(即桃園國際機場靠進華航園區前空橋下)處時,適黃羅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撞及前方由 蔡一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陳俊修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黃羅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再推撞蔡一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陳惟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歐陽文泰 所駕駛0322-M6自用小客車及 林季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羅漁受有頭皮鈍傷頭暈疑腦震盪、雙側手部雙側前臂雙側前胸壁左臉挫擦傷等傷害;陳惟陞則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羅漁告訴暨陳惟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惟陞、黃羅漁指述及證人蔡一竹、歐陽文泰、林季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車禍行為,致使被害人陳惟陞、黃羅漁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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