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提供之藥物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原諒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邱瑞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校行政大樓4樓高齡健康促進教室內,徒手竊取 張相如 所有而置於外套左側內袋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600元、汽車鑰匙、證件,已發還)得手。嗣經張相如察覺上情報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相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瑞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相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唐郁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四)遭竊皮包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于媛